天津师范大学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工作、生活秩序,保持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2011年9月16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更名为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坚持“群防群治”、“齐抓共管”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条 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根据目标责任落实情况施行考核和奖惩。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学校成立以校党委书记为主任,主管安全工作的副校长为副主任、相关职能处室为成员的天津师范大学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校保卫处(部)。
第五条 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在学校党政领导下,由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推动各学院,机关各部、处(室),各业务服务单位开展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
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受学校党政直接领导,接受上级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落实重大问题领导责任追究制,认真行使一票否决制。
第六条 各学院,机关各部、处(室),各业务服务单位要建立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本单位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接受学校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七条 牢固树立“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的思想,全力以赴做好维护稳定各项工作,严密防范境内外敌对势力的渗透、颠覆、破坏活动,从源头上预判、预防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有效消除不稳定因素,坚决防止大规模群体事件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八条 加强校园安全防控体系建设,加强师生教育管理,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努力遏制各类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坚决防止发生影响重大的恶性案件。
第九条 加强本单位内部重点、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制定有效应对各类突发事件工作预案,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不安全隐患,有效减少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坚决防止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条 健全完善校园管理综合治理组织、制度、经费保障机制,将综治工作纳入各级领导任期工作目标和本单位总体工作之中,认真部署,狠抓落实,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严格考核和奖惩,不断提高本单位综合治理工作水平。
第四章 工作职责和内容
第十一条 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和内容:
(一)认真宣传贯彻上级机关关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落实各项措施,根据学校校园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要求,指导全校各单位开展工作。
(二)召开有关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会议,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年终考核、评比、奖惩。
(三)对各单位实行校园管理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及领导干部重大责任查究制。
(四)指导和督促校内各单位落实校园安全稳定责任制,落实群防群治、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等措施。
(五)指导和督促校内相关单位做好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和群体性事件的处理,防止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六)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参与、支持、配合当地政府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职责和内容:
(一)根据学校党政要求起草工作计划和总结,提出工作建议。
(二)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各部门工作情况,协调全校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
(三)根据天津师范大学校园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组织进行工作检查、考核、经验交流,推动各单位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
(四)做好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信息收集上报和宣传报导工作。
(五)做好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六)完成校综治委员会和各级政府综治组织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各单位校园管理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工作职责和内容:
(一)将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列入本部门工作议事日程并专题研究、分析、预判,学年内召开专题工作会议不少于四次。将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和责任,并将其作为年终总结述职报告的一项内容。
(二)组织制度健全。上对学校,下对基层,层层签订校园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责任明确,任务到人。
(三)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定期演练。协助学校做好群体、突发事件相关的处置工作。
(四)定期分析和排查,准确掌握本单位不稳定因素和突出治安问题,做到排查深入,信息反映及时。
(五)加强对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宣传,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各单位每学期应对师生员工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教育,使本单位师生员工违法犯罪率为零。
(六)掌握本单位师生员工思想状况,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做好各类矛盾的疏导、化解工作,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不发生本单位人员非法游行、集会、群访、越级上访等事件。
(七)倡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加强师生教育管理,防止师生员工参与“黄赌毒”等“六害”活动,防止师生员工参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活动,防止师生员工参与宗教非法活动。
(八)大力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做好涉外国家安全和保密工作。
(九)认真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涉及影响学校稳定的重要信息,要及时准确地上报学校党校办和保卫处(部)并做好相关预案。
(十)有关单位雇用临时用工、建筑施工人员要证件齐备,无案底,并报保卫处备案,同时要做好对他们的安全教育管理。凡对外出租房屋或场地的,要对承租人有全面了解,并有学校教工作安全担保人,按学校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报保卫处(部)登记备案。
(十一)搞好本单位安全防火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确保本单位不发生火灾火险事故,不发生交通事故。
(十二)各单位发动本单位师生员工积极参与校园管理综合治理活动,对管理和使用的楼、馆、室、厅、场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重点部位要安排有专人值班,确保不发生失窃案件,不发生因工作失误而引发的安全责任事故。
(十三)本单位重点部位如财会室、特藏室、文物室、贵重仪器实验室、计算机房、多媒体教室、资料室等,要落实安全责任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责任到人。要害部位建立必要的技防措施,确保安全。
(十四)做好师生集体活动安全管理工作,活动前制定完善的安保预案,确保秩序良好,不发生拥挤、踩踏、火灾等安全责任事故。
(十五)学生公寓认真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加强门卫管理,严格执行登记检查制度,严禁身份不明人员、可疑人员以及其他不应进入学生公寓的人员进入学生公寓。
(十六)膳食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和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机制,确保学生食堂和经营餐饮的饭馆、饭店、商铺不发生食物中毒事件。
(十七)组织做好本单位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和总结。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 根据天津师范大学校园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考核细则,每年年底前,学校按照各单位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年度综治工作考评。
第十五条 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对发生重大案(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及其它严重危害学校安全稳定的,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行政责任追究的处理种类有:通报批评、党纪处分、行政处分、一票否决等。其中,通报批评、一票否决由学校根据综治委员会意见作出决定,有关部门负责执行;应给予党纪、行政处分的,由纪委、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学校做出处理决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政府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部门或个人,学校定期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特别贡献者学校将上报政府有关部门表彰、奖励:
(一)预防和制止案(事)件或事故的发生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有功的;
(三)疏导、调解矛盾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避免重大恶性事件发生的;
(四)因公致伤、致残、牺牲的;
(五)对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被采纳后效果显著的;
(六)其他为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有关部门和个人实行责任追究:
(一)因疏于防范或管理混乱,发生重、特大案(事)件、事故的;
(二)治安状况混乱或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相关重大问题隐瞒不报、处置不当或者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因拒不落实校园管理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重、特大案(事)件、事故的防范和发生负有领导责任,依照本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党纪处分或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特大案(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和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领导和责任人,对照本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党纪处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特大案(事)件和事故的肇事部门和人员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法或校纪校规,尚未构成犯罪,由学校有关部门依据校纪校规和有关规定给予校纪或其他行政处分。违法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治安人员在工作中应遵纪守法,文明执勤,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有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假公济私行为者,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追究其法律责任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校按年度划拨综治工作专项奖励基金,用于表彰、奖励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见义勇为的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天津师范大学校园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报学校党委商定。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天津师范大学各单位和全体师生员工。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